汪信砚 冯浩:论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4-03-27
【摘 要】权利问题是马克思早期文本的重要论题。早在大学时期,马克思就曾试图按照康德和费希特的方式建立一种新的法权哲学,但结果以失败告终。《莱茵报》时期,在黑格尔以及青年黑格尔派的影响下,马克思考察了人的自由平等权利问题,阐述了其理性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又在费尔巴哈的影响下,探究了权利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分析了近代政治国家中权利二重化问题及其克服途径。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在不同时期深受黑格尔哲学或费尔巴哈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但也包含着共产主义思想的萌芽,并为后来马克思构建历史唯物主义权利观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青年马克思;权利观;自然法权利学说;
作者简介:汪信砚,汪信砚,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哲学学院、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所教授,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湖北省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冯浩,武汉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齐鲁学刊》2024年第2期
以往人们对马克思权利观的研究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马克思权利观的整体性研究,主要阐述了马克思权利观的演进逻辑、基本内容和理论价值[1];二是对马克思权利观中重点问题的研究,在文本考证的基础上阐述了马克思关于资产阶级权利与平等权利、权利与义务等问题的思想[2];三是对马克思权利观的比较性研究,主要探讨了马克思与洛克、卢梭、康德、黑格尔等人在权利观上的异同,并侧重于马克思权利观的当代解读[3]。以往这些关于马克思权利观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考察,因而存在着将马克思早期权利思想和晚期权利思想同质化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拟对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作一专门探析。
一、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形成和发展
马克思介入权利论域不是偶然的。一方面,在18、19世纪的德国,康德、费希特、谢林、黑格尔等哲学家都对法权问题有过研究,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另一方面,普鲁士政府统治下的贫民阶层长期处于无权地位,社会各界围绕权利的争议不断,矛盾十分尖锐。这两方面因素引起了马克思对权利问题的关注,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也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
(一)大学时期: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萌芽
在康德和费希特思想的影响下,马克思第一次介入权利论域就试图构建某种庞大的法权哲学体系,但只写作了三百多个印张便中断了。马克思在写给父亲的信中总结说:“最初我搞的是我慨然称之为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内容更空洞而已。”[4]在第一部分“导言”中,马克思发现了费希特从一个主客体同一的“自我”来推演整个法权体系的缺陷:费希特的“自我”脱离了任何法的实际内容和形式,他的推演方式容易陷入“数学独断论的不科学的形式”[5],即主体围绕着客体做各种各样的阐释,主动地为客体创造各种各样的关系,然而客体本身却没有任何变化。在第二部分“法哲学”的写作中,马克思主要研究了罗马法(成文法)的思想发展,在进行了一系列归类和整理后,马克思发现“法的精神及其真理却消失了”[6]。而且,第二部分的整体纲目,近似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上述问题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第一,哲学层面的法的精神或法的概念与现实的成文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前者推导不出后者;第二,形式的法(分类和范围)和实体法(法的内容)出现了分离和割裂,同时又掩盖了法的精神。正是“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7],促使马克思从康德、费希特走向了黑格尔。
以往人们通常认为,马克思转向黑格尔哲学是一种必然逻辑。实际上,马克思是历经许多尝试之后才最终走向黑格尔的。马克思先是研究了谢林的哲学体系,在这个体系的终点马克思发现它竟然是黑格尔哲学体系的开端。接着,马克思又研究了“萨维尼论占有权的著作、费尔巴哈和格罗尔曼的刑法、克拉默的《论词义》、韦宁—英根海姆关于《学说汇纂》体系的著作和米伦布鲁赫的《关于〈学说汇纂〉的学说》”[8]。最后,在鲁滕堡博士的影响下马克思加入了博士俱乐部。通过观点的交锋,马克思同“现代世界哲学的联系却越来越紧密了”[9]。1841年,马克思完成了题为《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的博士论文。通过对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与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比较研究,马克思论述了主体自我意识的独特作用,初步阐明了主体权利。
(二)《莱茵报》时期: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形成
1841年底,普鲁士政府颁布了新的书报检查令,青年黑格尔派由此遭到打压。进入《莱茵报》之前,马克思撰写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着重批判了普鲁士政府的伪自由主义,以此捍卫新闻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正式进入《莱茵报》后,马克思在其政论文章《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继续探讨了新闻出版自由与法的关系问题。接着马克思写作了《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对历史法学派为普鲁士政府做辩护进行了谴责。萨维尼、古斯塔夫·胡果等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主张从历史的传统习俗中找寻立法依据,反对自然法学派将抽象理性的原则作为立法依据。历史法学派认为,普鲁士政府推行的书报检查令是合法的。但在马克思看来,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否认了人与生俱来的自由平等权利。随后,马克思又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探讨了物质利益同国家和法的关系,并坚决捍卫贫民阶层的权利。在《摩泽尔记者的辩护》中,虽然马克思没有直接谈论权利问题,但文章的主题仍是捍卫贫民阶层的权利。“尽管此时的马克思仍然是一个唯心主义者,但是,这种私人利益总是占上风的现实,动摇了马克思原有的理性主义国家观,促使其反思和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10]上述表明,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形成了以理性自由主义为内核的权利观。
(三)《德法年鉴》时期: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发展
从1839年开始,费尔巴哈相继发表了《黑格尔哲学批判》《基督教的本质》《关于哲学改造的临时纲要》等重要著作。在费尔巴哈看来,黑格尔哲学颠倒了主词与宾词、思维与存在的关系,现实的人才是主体和客体的真正统一。由此,费尔巴哈提出了“类本质”的概念,即理性、意志和爱的三位一体。费尔巴哈的人本学唯物主义成为青年马克思分析和批判黑格尔法权哲学的重要理论工具,对马克思权利观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理论影响。随后,马克思的权利观开始由唯心主义转变到唯物主义的立场上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揭示了黑格尔法哲学的本质是思辨唯心主义和泛逻辑神秘主义。他对黑格尔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思想的批判隐含着其权利观的深刻变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首次发现了近代政治国家中权利的二重化。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时期马克思的权利观不仅批判继承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而且也融入了费尔巴哈“类本质”概念的内容。
此外,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还揭示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德国的法哲学和国家哲学与英国、法国等先进国家保持在同等水平,但在国家制度的现实层面却远远落后于这些国家。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所遇到的物质利益困惑,实际上就是德国政治落后现实的写照。马克思指出:“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11]进而言之,自由平等权利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哲学变革,它必须由物质力量来推动。在马克思看来,推动变革的唯一力量“就在于形成一个被戴上彻底的锁链的阶级,一个并非市民社会阶级的市民社会阶级……这个领域不要求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总之,形成这样一个领域,它表明人的完全丧失,并因而只有通过人的完全回复才能回复自己本身。社会解体的这个结果,就是无产阶级这个特殊等级”[12]。这表明,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开始切入共产主义的论域。
二、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理论内容
马克思在其早期文本中很少提及“权利”“人权”等问题,其有关权利的理论观点多是以批判社会现实的方式呈现出来的。通过文本分析,我们可以将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理论内容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主体权利的阐释
青年马克思关于自我意识的哲学观点中蕴涵着主体权利思想。在其博士论文的第一部分,马克思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了德谟克利特和伊壁鸠鲁的原子学说。德谟克利特认为,“感性现象不是原子本身所固有的。它不是客观现象,而是主观的假象”[13]。同时,他又承认“感性现象是唯一真实的客体”[14]。伊壁鸠鲁则认为感性世界就是客观世界,并极为重视主体的认识以及由此产生的偶然性,目的在于寻求“自我意识的心灵的宁静”[15]。在马克思看来,前者立足于怀疑主义和经验主义从必然性考察自然,后者则立足于独断主义从偶然性考察自然,两者都无法看到自然的全貌。在论文的第二部分,马克思在本体论层面上更倾向于伊壁鸠鲁“原子脱离直线而偏斜”的观点。在马克思看来,原子的偏斜运动实际上代表了“抽象个别性”和“自我意识”,体现了“最高的自由和独立性”[16]。按照德谟克利特的观点,原子只存在直线式的下落和众多原子相互排斥的运动。这样一来,排斥运动就存在原子不相交、不碰撞的悖论。伊壁鸠鲁提出的原子偏斜运动补充说明了原子的排斥运动。马克思认为,无论是原子脱离自己的定在(直线运动),还是原子间的排斥运动(碰撞运动),都体现了原子本身所具有的自由属性。人也是由原子构成的,所以人同样具有独立和自由的属性,它是人固有的主体权利。不仅如此,马克思还看到了这种主体权利的缺陷,即自由会不断地从现实的定在中抽离出来,以便达到纯粹的精神自由。这种将精神自由提升为绝对原则的做法,由于脱离了现实世界的确证,必然会“为迷信的和不自由的神秘主义大开方便之门”[17]。马克思指出:“抽象的个别性是脱离定在的自由,而不是在定在中的自由。它不能在定在之光中发亮。”[18]因此,马克思强调的主体权利是一种定在的自由。
(二)对自由平等权利的考察
马克思在早期的政论文章中考察了社会中的自由平等权利。针对书报检查令要求的“不得阻挠人们对真理作严肃和谦逊的探讨”[19],马克思批判道:“天才的谦逊是要忘掉谦逊和不谦逊,使事物本身突现出来。精神的谦逊总的说来就是理性,就是按照事物的本质特征去对待各种事物的那种普遍的思想自由。”[20]在马克思看来,自由和真理是密不可分的。普鲁士政府对真理探讨所附加的种种限制,实际上是对人们自由权利的限制。不仅如此,对于书报检查令要求核查作品政治倾向的条款,马克思批判道:“追究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这是制造分裂的法律,不是促进统一的法律,而一切制造分裂的法律都是反动的;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21]同时,普鲁士的富有贵族、地主可以依据固有的习惯制定法律,而贫民阶层却没有这项权利。富人所制定的法律是为了维护自身的特殊利益,贫民阶层却要遵从这种不符合自身习惯和利益的法律。马克思敏锐地察觉到,平等权利得以确立的现实基础是客观公正且具有普适性的法律,而书报检查令和林木盗窃法都是基于特权的,它们破坏了社会中的平等权利。
此外,青年马克思还强调了自由平等权利的普遍性。他指出:“如果作为‘普遍自由’的实现的‘自由的新闻出版’和‘新闻出版自由’应当被屏弃的话,那么,作为特殊自由的实现的书报检查制度和受检查的书报就更应当被屏弃了。”[22]在马克思看来,新闻出版自由是自由的一种普遍存在,也是自由理念的定在;如果新闻出版自由不存在,那么自由这一理念将成为某种偶然性或任性的东西。同时,马克思认为,自由平等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从现实来看,林木占有者通过林木盗窃法案,可以对捡拾枯枝的贫民进行审判和罚款。这意味着社会中的一部分成员可以根据私人利益并以“合法”方式肆意剥夺其他社会成员的自由,而普鲁士政府竟容忍这一行径。马克思批判道:“如果国家想要把罪犯变成你们的暂时的农奴,那它就会为了你们的有限的私人利益而牺牲永恒不灭的法。”[23]马克思在这里所说的“永恒不灭的法”,指的就是人的自由平等权利。
(三)对权利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的探究
青年马克思基于德国政治现实探究了权利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他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总结道:“一部分人由于特殊等级的狭隘性而反对新闻出版,另一部分人则由于同样的狭隘性为新闻出版辩护。”[24]莱茵省议会中诸侯、骑士等级基于自身的特权维护书报检查令,城市代表则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并不彻底地反对书报检查令,只有乡镇等级站在公平正义的立场上彻底反对书报检查令。马克思第一次看到,关于书报检查令的论战实际上反映了各个等级对于权利的不同诉求。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明确指出,资产阶级作为市民社会的代表,曾承担了反对封建统治的使命,“在这瞬间,这个阶级的要求和权利真正成了社会本身的权利和要求”[25]。然而,资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后,其权利内容逐渐退回到为自身统治服务,成为一种特殊性的存在。因此,马克思指出,必须由无产阶级这个“并非市民社会阶级的市民社会阶级”[26]来带领德国人民实现真正解放,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普遍权利。在此,马克思阐明了权利的阶级属性。
从权利理论的发展历史来看,近代哲学家们通常在他们构想的自然状态或社会契约关系中探讨人的权利。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现实的。为了说明这一点,马克思着重研究了权利同私有财产之间的关系。马克思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对私有财产的占有本身就是一种人权。他说:“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27]当然,把权利的实际内容归结为对私有财产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就把握了权利的经济属性,康德、黑格尔也都曾对私有财产同权利的关系问题做过相似的论述。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马克思详细研究了英国古典经济学,并对工资、利润、地租等经济学范畴展开了分析,以此寻找私有财产的起源。马克思指出:“尽管私有财产表现为外化劳动的根据和原因,但确切地说,它是外化劳动的后果。”[28]这表明,异化劳动是私有财产的根源,因而权利同异化劳动之间也必然存在某种联系。正是由于发现了异化劳动与权利之间的联系,所以马克思把握了权利的经济属性。
(四)对近代政治国家中权利二重化的分析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分析了权利二重化的问题。马克思认为,近代政治国家中的权利处于一种分裂状态。他写道:“完成了的政治国家,按其本质来说,是人的同自己物质生活相对立的类生活。”[29]在马克思看来,现实中的人们都过着双重生活,一种是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另一种是市民社会的生活,而社会结构的分裂带来了人的权利的分裂和对立。他指出:“这种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是与别人共同行使的权利。……另一部分人权,即与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droits de l’homme[人权],有待研究。”[30]不仅如此,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特性导致了权利的异化,而人们追求自由、平等、安全实际上是为了维护私有财产权。马克思在分析法国《雅各宾宪法》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说,任何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范围。这表明,马克思“不仅颠覆了青年黑格尔派关于人权问题的认知基础,更把批判的矛头指向了启蒙运动以来的资产阶级权利学说”[31]。马克思还指出:“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32]也就是说,只有使人的权利结束其二重化,使人的本质重新复归于人自身,人的权利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此外,青年马克思还阐明了异化劳动是权利二重化的根源。与费尔巴哈不同,马克思认为劳动是人的类本质。在他看来,“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33]。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人同自己的劳动产品、劳动、类本质相异化,进而导致了人同人相异化,后者在现实社会中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阶级关系。这表明,马克思对权利二重化的理解不再局限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对立以及私有财产的支配,而是看到了其背后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以及异化劳动的支配。因此,马克思提出要扬弃异化劳动。他指出:“共产主义是对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也就是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复归,是自觉实现并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实现的复归。”[34]与《论犹太人问题》相比较,马克思在这里所提出的人的本质的复归更具有现实性。
三、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理论特点
青年马克思对权利的理解和把握从抽象概念走向对市民社会的现实关注,并融合了人本主义和共产主义的思想,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特点。
第一,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带有黑格尔哲学的印迹。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35]这一观点给予青年马克思极大的启示,使他初步解决了在法权领域中遇到的现有和应有之间的矛盾问题。因此,马克思的博士论文不仅围绕自我意识问题阐述了人的自由和主体性,而且在内容和表述上使用了诸多黑格尔式的话语,如“定在的自由”等,具有浓厚的唯心主义色彩。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对自由平等权利的捍卫也是基于黑格尔的国家观。黑格尔认为,“在现代,国家的理念具有一种特质,即国家是自由依据意志的概念,即依据它的普遍性和神圣性而不是依据主观偏好的现实化”[36]。这表明,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绝对精神的现实存在能够以客观的立场维护社会的自由平等权利。同样,青年马克思也寄希望于普鲁士政府做出某种制度上的改变来维护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
不仅如此,青年马克思对权利二重化问题的分析也是以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为前提的。一方面,青年马克思赞同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相互分离的观点。“黑格尔之前的多数思想家没有将二者进行质的区别,但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国家作了严格区分。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社会成员满足个人需要的场所,是各个成员为了保障人身与财产等特殊利益而实现的联合。”[37]以此为基础,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的人权和政治国家的公民权做了区分。另一方面,青年马克思也肯定了黑格尔对市民社会未来发展的预测。黑格尔指出:“特殊性本身是没有节制的,没有尺度的,而这种无节制所采取的诸形式本身也是没有尺度的。”[38]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迎合了人们对于私利的追求,但这种追求是没有节制的,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社会的混乱,因而需要国家的强力机构加以限制。马克思也认为,市民社会人权的利己主义特性导致了国家公民权的异化。这一看法与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判断是一致的。当然,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也并不是完全承袭自黑格尔哲学,而是批判吸收了其中的合理因素。
第二,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带有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色彩。
费尔巴哈认为,自然界是第一性的,精神思维是第二性的,感性是思维与存在的真正同一。由此出发,费尔巴哈在批判黑格尔哲学体系时指出:“我们只要经常将宾词当作主词,将主体当作客体和原则,就是说,只要将思辨哲学颠倒过来,就能得到毫无掩饰的、纯粹的、显明的真理。”[39]这一看法帮助马克思解决了在面对现实物质利益时的难题,进而使马克思突破了黑格尔唯心主义的束缚。恩格斯在谈到费尔巴哈的这种影响时曾说:“那时大家都很兴奋:我们一时都成为费尔巴哈派了。”[40]此后,马克思分别从德国的社会现实和权利的发展历史两个方面论述了权利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并认为只有在未来社会才能真实实现自由平等权利。这表明,马克思不再像以往那样只是从理性或自由意志等抽象概念出发,而是深入到市民社会这个现实的物质领域中去探讨人的权利及其实现问题。
与此同时,青年马克思也吸收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思想。一方面,在《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权利观的最大变化就是对人的特别关注。费尔巴哈曾在《宗教本质讲演录》中指出:“要知道,我不是一般的人,而是具体的、确定的、特殊的人。”[41]受此影响,青年马克思在阐述权利二重化问题时,也多次使用“人权”“现实的个人”等概念。这说明,青年马克思贯彻了费尔巴哈人本思想。另一方面,青年马克思在论述权利问题时经常使用“人的本质”以及“类”概念。费尔巴哈指出:“类在无限多的和无限多样的个体中实现自己,并且在这种实现里面显示其本质之无限性。”[42]青年马克思也将人的权利的实现与人的类本质的复归联系起来,认为只有使人的本质复归于自身,才会消除权利二重化。
第三,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包含着共产主义思想的萌芽。
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寄希望于普鲁士政府做出制度上的改变来维护自由平等权利的普遍性。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马克思提出了“真正的民主制”[43]的构想,这一构想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争取普选权,而是预想在未来社会中消灭政治国家,结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进而消除权利的二重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指出:“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44]而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社会力量”,首次提出了“无产阶级”这一概念。他指出,“无产阶级宣告迄今为止的世界制度的解体,只不过是揭示自己本身的存在的秘密,因为它就是这个世界制度的实际解体”[45]。在青年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的产生已经预示了未来会出现一种新的社会制度,启蒙人权理论设想的理性王国最终会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中得到实现。
青年马克思之所以十分关注自由平等权利的普遍性,是因为在资本主义社会,权利是受限的,并且只是少数人的权利。他认为,权利二重化是阻碍人们获得自由平等权利的根本原因。因此,他指出,必须扬弃异化劳动,进而扬弃私有财产权,消除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使人的类本质复归于人本身,使公民权不再受市民社会利己主义人权的支配。青年马克思关于权利二重化的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共产主义的原则。不仅如此,青年马克思还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视为共产主义的理论依据。他在给费尔巴哈的信中写道:“在这两部著作中,您(我不知道是否有意地)给社会主义提供了哲学基础,而共产主义者也就立刻这样理解了您的著作。建立在人们的现实差别基础上的人与人的统一,从抽象的天上降到现实的地上的人类这一概念。如果不是社会这一概念,那是什么呢?”[46]所有这些表明,在《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的权利观日益趋近于共产主义思想。这也是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区别于启蒙人权理论的重要特点。当然,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中所展露出的还只是共产主义思想的萌芽,它尚未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的基础之上,其对未来社会的构想并不是基于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把握,而是基于对同时代哲学思想的批判和总结。
四、青年马克思权利观的重要意义
在近代西方社会中,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构建了一系列权利理论,自然法权利理论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权利学说。青年马克思不为当时的权利理论所禁锢,毅然展开了对资产阶级权利的理论批判,初步阐发了无产阶级的权利思想,将权利理论的发展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
首先,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克服了近代自然法权利学说的理论缺陷。启蒙思想家们认为,自然法权利产生于人类社会早期的自然状态。然而,这种自然状态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构想,并非真实的历史事实。“近代自然法学之父”胡果·格劳修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也只能通过补充古希腊欧里庇得斯的戏剧诗篇来论证自然法权利的起源[47]。青年马克思敏锐地察觉到这一问题,他在博士论文中依据伊壁鸠鲁的原子偏斜学说,从本体论的高度论证了主体的自由权利,表现出对自然状态的质疑。在《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宣言》一文中,马克思明确指出:“18世纪流行过的一种虚构,认为自然状态是人类本性的真实状态。”[48]此后,马克思对权利来源的考察逐渐转向了市民社会。同时,启蒙思想家们设想的自然状态下的人是一种抽象的、孤立的、原子式的个人,它抹去了人们在性别、财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青年马克思反对这种抽象的个人概念,认为权利应是现实的人的权利。他在《论犹太人问题》中多次强调要将“抽象的公民”复归于“现实的个人”,客观上超越了自然法权利学说的抽象人性论。此外,自然法权利学说所强调的自由、平等、安全等权利都与私有财产存在着密切关联,在现实中这些权利并不是服务于人的解放,而只是被用来维护个人的私有财产。青年马克思从异化劳动理论出发,揭示了私有财产的根源,进而主张扬弃异化劳动和私有财产,克服了自然法权利学说的利己主义特性。
其次,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拓展了对资产阶级权利的理论批判。近代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国家的广泛建立,由自然法权利引申出来的资产阶级权利,并没有帮助人们实现启蒙思想家们所设想的自由理性王国,这引发了人们对于资产阶级权利的反思和批判。青年黑格尔派的布鲁诺·鲍威尔认为,资产阶级权利出现不平等的主要原因是宗教。只要人们放弃宗教,就能以公民的身份获得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进而获得普遍的平等权利。蒲鲁东则认为,作为资产阶级权利的法律上的人人平等只是一种抽象的设定,而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是由私有财产决定的。他在《什么是所有权》中批判道:“法国的革命可以界说为物权代替了身分权。”[49]上述观点代表了当时资产阶级权利批判的两种路向。针对布鲁诺·鲍威尔的观点,青年马克思通过对权利二重化问题的分析,明确指出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特性才是导致资产阶级权利出现不平等的根源。在青年马克思看来,近代政治国家中的宗教早已被人们从公法领域驱逐到私法领域,并成为私法领域中的一个要素,这一私法领域就是市民社会。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中明确指出:“宗教成了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领域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精神。”[50]这意味着布鲁诺·鲍威尔批判的只是问题的表象,而并没有切中问题的实质。于是,马克思把整个市民社会作为批判资产阶级权利的立足点。针对蒲鲁东的观点,青年马克思并未止步于对私有财产的批判,而是深挖其背后更深层次的经济关系,进而从异化劳动的角度批判了资产阶级权利对广大无产阶级的剥削和压迫。由上可以看出,青年马克思把批判资产阶级权利的论域从以往的宗教、私有财产拓展到市民社会、异化劳动以及阶级斗争等方面。
再次,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初步阐发了无产阶级的权利思想。青年马克思在探究权利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时,阐明了无产阶级所追求的是普遍的权利,而不是特殊的权利。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详细论述了无产阶级是一个具有普遍性质的领域,认为“这个领域不要求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因为威胁着这个领域的不是特殊的不公正,而是普遍的不公正”[51]。这说明,无产阶级若不能帮助整个社会实现普遍的权利,就不能实现其自身的权利。同时,无产阶级追求普遍权利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解放。反观资产阶级,其寻求权利是为了突破封建统治阶级对个人财富获取的限制,因此,资产阶级革命所带来的政治解放并没有使人类摆脱一切社会桎梏。此外,青年马克思对近代政治国家中权利二重化的分析,阐明了无产阶级必须通过革命方式来实现人类的真正权利。在马克思看来,扬弃私有财产和异化劳动是结束权利二重化的前提条件,而这种扬弃绝不是通过哲学理论批判就能达到的,它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才能实现。同时,马克思指出,无产阶级实现真正的权利还需要有现实的物质基础。在当时,德国无产阶级的力量还很弱小,还不能立即掀起一场社会变革。因此,马克思强调说:“革命需要被动因素,需要物质基础。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52]在后来写作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和《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分别提出了“两个绝不会”的论断以及“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53]的思想,对上述观点作了进一步发展。
结 语
马克思在大学时期就曾尝试按照康德和费希特的方式构建新的法权哲学。由于无法解决法权体系中现有和应有之间的矛盾,青年马克思转向到了黑格尔以及青年黑格尔派。在其博士论文中,马克思在阐述自我意识的过程中提出了主体权利思想。在《莱茵报》时期,作为黑格尔哲学的信徒,马克思以理性自由主义维护自由平等权利。在《德法年鉴》时期,马克思吸收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思想,进一步探究了权利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分析了近代政治国家中权利的二重化,主张扬弃私有财产和异化劳动,使人的本质复归于自身,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消除权利二重化。青年马克思的权利观初步阐发了无产阶级的权利思想,为后来历史唯物主义权利观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注 释]
[1] 参见苗贵山、李小红:《马克思人权批判的三重论域》,《中国高等教育》2016年第21期,第22 —24页;鲍宗豪:《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引领人类权利思想的变革与治理》,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23年。
[2] 参见李佃来:《马克思权利平等思想辨析》,《山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1期,第5 —11页;张永和主编:《马克思恩格斯论人权:文本与解读》,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23年。
[3 ]参见贺然:《生命、自由和劳动能力:谁之权利、可否转让——基于洛克、诺齐克和马克思的观点的分析》,《伦理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93 —99页;李哲罕:《论早期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的解体——从康德、黑格尔到马克思》,《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29 —34页。
[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7 —8页。
[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8页。
[6](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9页。
[7](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7页。
[8](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13 —14页。
[9](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15页。
[10](7)张一兵:《探寻青年马克思早期哲学构境的复杂线索》,《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9页。
[11](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12](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6 —17页。
[13](10)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1页。
[14](11)转引自《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2页。
[15](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62页。
[16](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35页。
[17](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63页。
[18](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50页。
[19](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379页。
[20](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12页。
[21](1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21页。
[22](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67页。
[23](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82 —283页。
[24](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98页。
[25](2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4页。
[26](2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6 —17页。
[27](24)《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41页。
[28](25)《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66页。
[29](26)《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30页。
[30](2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39页。
[31](28)张晓萌、周鼎:《马克思人权观建构的四维论析——基于〈论犹太人问题〉及相关文献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2022年第10期,第20页。
[32](2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46页。
[33](3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96页。
[34](3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85页。
[35](3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41页。
[36](3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96 —297页。
[37](34)王增福、李文全:《黑格尔政治哲学中的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人民论坛》2014年第2期,第205页。
[38](3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228页。
[39](36)[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上卷,荣震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02页。
[40](3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四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275页。
[41](38)[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荣震华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540页。
[42](39)[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第193页。
[43](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41页。
[44](41)《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46页。
[45](42)《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7页。
[46](4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十七卷,第73 —74页。
[47](44)[荷]胡果·格劳修斯:《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3页。
[48](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229页。
[49](46)[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孙署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377页。
[50](47)《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32页。
[51](4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7页。
[52](49)《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第12页。
[53](50)《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第4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