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佃来丨现代政治哲学中的财产问题:从洛克到马克思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5-01-09
【摘 要】财产权问题是现代政治哲学发展中的主线问题。洛克率先以自然权利学说为框架建立起关于财产权问题的理论,但也遗留了需要由后来的政治哲学家进一步解决的理论问题。休谟、康德、黑格尔将财产权把握为一种获得性和社会性权利,这无形中推动了现代政治哲学的发展,特别是使现代政治哲学在解决理论与现实相脱节、相断裂上向前走了一大步。马克思在制度批判的层面上,极为深刻地揭示了缔结和固化在财产权背后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从而在理论上刻画了真正的现实,也从根本上解决了洛克遗留的问题。自洛克至马克思,政治哲学家们对财产权问题作出的不同解析,表征着现代政治哲学在理论上经历的嬗变和不断深化的过程。
【关键词】现代政治哲学;财产权;自然权利;财产权的制度化本质;财产权的获得性;财产权的社会性
作者简介:李佃来,武汉大学哲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实践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政治哲学。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政治哲学研究中,财产权问题受到的重视程度,远不及正义、平等等问题,甚至在有的人看来,前者并不是一个典型的政治哲学问题。我们则郑重指出:正义、平等自然是政治哲学研究中需要关注的显性问题,但财产权问题也应受到政治哲学界的高度重视。因为一个起码的事实在于,如果将古往今来的政治哲学在理论类型上作出古典和现代的区分,那么,在17世纪之后发展起来的现代政治哲学中,财产权不仅是一个典型的政治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牢牢占据轴心位置的问题,特别是在现代政治哲学得到奠基并实现蓬勃发展的最初三个世纪——17、18、19世纪,情况更是如此。当然,我们还要看到,在现代政治哲学的发展中,围绕财产权问题形成的理论并不是一个铁板一块的整体,毋宁说存在自前而后的变化、断裂乃至革命性突破,因为另一个事实在于,面对财产权这同一个问题,不同的政治哲学家作出的审视是大不相同的。基于对这两个事实的基本判断,本文力图从问题史和理论史的层面,在自洛克至马克思的大时代和大历史中,正本清源地梳理、考察现代政治哲学中的财产权问题,从而一方面阐明政治哲学家们对这一问题所作的不同把握,另一方面也据此来整体性地呈示和展现现代政治哲学在理论上经历的嬗变。
一、洛克:作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
如果说古典政治哲学主要是指在古希腊时代得到充分发展的德性论政治哲学,那么,现代政治哲学则主要是指在17世纪之后发展起来的法权论政治哲学。作为法权论政治哲学,现代政治哲学发挥着为政治制度和国家之根本法的建立提供价值前提的功能,不过其底层逻辑总体来看不在于政治国家,而在于市民社会,所以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政治哲学理论。市民社会是一个需要和劳动的体系,也是一个以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纽带的经济领域,同时还是一个以私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组合体。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1](P197)马克思则更明确地强调,作为一个自由竞争的社会,市民社会是在16世纪之后开始酝酿并在18世纪大踏步走向成熟的[2](P5)。需要看到,市民社会在16世纪之后的酝酿与形成,不仅带来了经济领域的重大变革,也带来了价值和规范领域的深刻变动。这一深刻变动的内核,就是权利和自由作为一种现代价值的凸显。事实上,现代政治哲学在相当大的意义上,正是在呼应这一深刻变动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建立的理论言说,几乎都离不开权利、自由及由之而衍生出的价值和问题。由此来看,现代政治哲学的形成及发展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学理问题,而是一个植根于市民社会之土壤的重大时代性问题。
一般而论,权利和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布展和体现在社会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不过,在市民社会的框架内,权利和自由并不具有如此之广的涵盖面,毋宁说其涉及的重点是财产,因为合法地拥有一份财产并自由地对之加以处置,对于生活在市民社会中的私人来说,就是头等重要的事情。由此来看,在由市民社会所表征的时代里,财产权就是权利和自由的最重要体现形式,而有关财产权的理论,也就是在这个时代里得到发展的现代政治哲学的最重要话语之一。
在现代政治哲学的形成和发展史上,第一个明确论及财产权问题的人是洛克。罗尔斯认为,“证明私人财产之合法性并不是洛克所关注的问题。这是由于,洛克所面对的读者对私人财产之合法性并无异议。财产所有权是合法的,这是理所当然的”[3](P139)。但其实,罗尔斯的这个认识存在偏颇,因为他并没有将财产权问题投置于洛克生活的时代背景来理解。洛克生活在17世纪,这是一个不同于20世纪的特定时代。在这个时代里,市民社会已经具备雏形,私人拥有其财产已经上升为这个时代的一种强烈呼声,而这一呼声恰恰需要经过理论上的证成与辩护。事实上,为财产权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必要性提供辩护,正是对时代之变与时代之需作出敏锐洞察的洛克面对的一项重要任务。全面地看,除了财产权,洛克同时还对生命和自由进行了辩护。不过,相较于后两者,财产权是他更为看重的东西。按他的理论学说,一个人是否拥有一份合法的财产,一个人的合法财产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护,乃是衡量一个社会是否走向文明状态的最重要标准。列奥·施特劳斯曾指出,“洛克的财产学说,实际上差不多是他政治学说中最核心的部分,当然也是其中最具特色的部分。这使得他的政治学说不仅与霍布斯的而且与传统的学说最鲜明不过地区分开来”[4](P239)。从洛克对财产权的重视程度来看,施特劳斯的这个评价无疑是准确的。
洛克对财产权以及生命和自由的辩护,建基于他的自然权利学说。亦即,这三样东西在他看来都属于自然权利。事实上,在现代政治哲学的形成及发展中,自然权利学说既具有奠基的意义,同时也构成了一条主线。除了洛克,霍布斯、康德、亚当·斯密等人也都持有这一学说。这一学说的思想要旨,就是把在现代社会得到凸显的权利和自由,证成和辩护为一种人生而具有的、不可被剥夺的自然权利。通过这一学说,政治哲学家们为其理论确立了一个形而上学原点,这个原点就是立论和推演的前提。不过,在现代政治哲学的发展中,并非所有形式的权利都被无差别地指认和命定为自然权利;也就是说,在对哪些权利属于自然权利的认识和界定上,政治哲学家们是存在分歧的。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的界定,所谓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5](P97)。霍布斯的这个界定对自然权利学说的持有者来说具有一定的表率性,因为保全自己的生命是人的一种自然本能和天性,大概没有什么比这种本能和天性,能够更具说服力地来辩护人的权利的自然性和不可被剥夺性。洛克将生命和自由命定为自然权利,这与霍布斯的界定并无二致。他与霍布斯不同的地方,就在于把财产权也一并指认为自然权利。
一般说来,财产是一种外在的物,虽与人的生命有关系,但并不属于生命的直接构成要素。洛克之所以有理由将财产权指认为自然权利,是因为他的立论基点是人的劳动。在《政府论》中他这样说道:“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6](P18)洛克在这段论述中立足于人的劳动来论证财产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实质也就是以此来证成这一权利何以是一项天经地义的自然权利。按他的逻辑,每个人对自己的自然身体和劳动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关联到人的生命存在的自然权利。同理,他(或她)也应当对经由自己的劳动而增加的东西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因为这样的东西本质上是人的自然身体和劳动的一种延长物。后一种所有权也就是财产权,而这种由人的自然劳动而生成的权利并未歧出于自然权利之范围。
我们看到,洛克将财产权论证和辩护为自然权利的做法在逻辑上并无明显漏洞,因为他的逻辑前提是人的自然身体和劳动,这是一个在自然权利的认定上不容易受质疑的基点,与霍布斯所讲的“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然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当然,后者并未在逻辑上延伸至财产权。更加重要的一点是,洛克的这一论证和辩护并不仅仅只是“合乎逻辑”,同时也在一定意义上表达和反映了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的基本诉求:如上所述,市民社会在17世纪已经具备其雏形,追求私利的原子化个人开始成为市民社会的主体。将财产权证成为人生而具有的自然权利,刻画和反映了原子化个人在利益上的要求,这本质上就是以理论的方式来回应由市民社会所表征的时代和历史。在刻画和反映市民社会上,洛克之后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建立起了一套更系统、更完善的理论,劳动、财产权依然是这一理论中的关键范畴,而自然权利学说依然是其立论前提之一。洛克之后在理论上的这种承续与延展,在一定意义上折射了一段历史在一个大时代里的持续性在场。
不过,洛克的财产权理论与时代和历史之间的“符合”是有限度的,这主要是因为他的理论模型在最大程度上简化了财产权问题。具体论之,洛克“构造”出的自然权利虽然被赋予了具体鲜活的生命个体,但他在考量和阐说这种权利时,却剥离掉了人的具体性和鲜活存在,剩下的只是无差别的自然属性,因为唯有如此,才能把权利说成是人生而具有的“自然”权利。当然,不只是洛克,这种简化和还原到一个自然基点的做法,是所有自然权利学说的一个通则。有趣的是,霍布斯通过自然权利学说而假定了“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丛林法则”,这是其经过简化之后确立起来的一个理论支点,但这种简化在某种意义上倒是切中了真实的现实。在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中,我们几乎看不到任何异质化和有矛盾的东西,这倒不是说现实的社会存在和社会关系就其本质而言是同质的,而是说用以解释现实的理论模型完全是同质化的、去矛盾的。显而易见的问题就在于:人与人之间固然在吃喝住穿等方面存在无差别的自然属性,但财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实法权,其所涉及的关系远远超出了自然人之间的同质化关系。一个人往往不仅仅是因为自己的自然劳动而占有财产,同时也因为其他因素而形成占有;在人们对财产的占有上建立起来的不仅仅只是一种导向“私”的权利关系,同时也必然存在关联到“公”的义务关系;从自然权利来看财产权,这种权利是平等地属于每一个自然人的,但在现实的财产关系和占有关系中,却常常存在深层次的矛盾或结构性的不平等,如此等等。一言以蔽之,真实的财产权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只有在一个“复合式”的理论结构中,才可能建立起关于这个问题的有效言说。
应当说,洛克在《政府论》中也从一个侧面论及了财产权的复杂性问题,具体地说,就是论及了财产的私人占有是否会导致“越界”与“侵权”的问题,这实质上也就是一个“私与公”的问题。以他之见,人们的财产权既然是建立在自身劳动基础上的,所以就必然会形成私人占有。但私人占有并不是无节制的、侵犯性的,亦即,并不会存在“多占”或者因为一个人的占有而侵及他人权利的情况。原因就在于人都是有理性的,这种理性意味着,人们对超出其需要的部分并无占有的欲望、兴趣和动力。“权利和生活需要是并行不悖的;因为一个人有权享受所有那些他能施加劳动的东西,同时他也不愿为他所享用不了的东西花费劳力。这就不会让人对财产权有何争论,也不容发生侵及他人权利的事情。一个人据为己有的那部分是容易看到的,过多地割据归己,或取得多于他所需要的东西,这是既无用处,也不诚实的。”[6](P32)洛克所讲的理性是服从于自然权利的东西,他诉诸这种理性而提供的解释,在处理“私与公”以及其他问题上显然都苍白无力。他的致命之处,就在于将涉及财产权问题的任何复杂方面,统统都消融在经其简化的理论模型中。这样说来,洛克虽然借助于自然权利学说而对财产权提供了一种具有一定时代感和历史感的辩护,但其所建立的理论模型并未向财产权问题的复杂性真正敞开,因而必然存在一个理论与现实相脱节、相断裂的问题。如果要用这个理论模型来解释现实,就难免会把现实中可能存在的复杂关系和深层次矛盾掩饰起来,在洛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即是典型。这就意味着,在洛克的政治哲学中所提出的财产权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时代大问题,如何用一种“复合式”的理论来回应这个大问题,则是洛克留给后来的政治哲学家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看到,休谟、康德、黑格尔、马克思等政治哲学家,就是这一任务的推进者和完成者。
二、休谟、康德、黑格尔:财产权的获得性与社会性
从历史来看,到市民社会走向“成熟”状态的18世纪和19世纪,财产权问题的重要性没有减弱,相反,它在社会政治生活的总架构中真正占据了中心位置。作为现代政治哲学的重要推动者,英国人休谟以及德国人康德和黑格尔,无不洞见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并且也都建立起了有关这一问题的理论言说。他们相比洛克的突破之处,就在于将财产权视为一种获得性和社会性权利,这实质上就是要用一种“复合式”的理论来解释财产权问题,或者将之把握为一个远非自然权利学说所能容纳和解释的复杂问题。这种工作无形中推动了现代政治哲学的发展,特别是使现代政治哲学在解决理论与现实相脱节、相断裂上向前走了一大步。
首次明确在术语和概念上将财产权指认和界定为“获得性权利”的人是康德。法权是康德政治哲学的中心问题,而财产权又是法权的中心问题。“获得性权利”这个说法来自康德对法权体系的划分。按他的划分,法权包括两类,一是人生而具有的法权,二是获得的法权。前者不依赖于一切法权行为而应天生归属于每一个自然人,也被称为内在法权;后者则依赖于法权行为而存在,也被称为外在法权[7](P29)。这个人生而具有的内在法权,放到霍布斯、洛克那里就是自然权利。康德是先验形而上学的集大成者,也是自然权利学说的支持者。但他对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有一个根本批判和改造,这一批判和改造的内核就是把财产权移出了自然权利之列。以康德之见,人生而具有的内在法权(自然权利)只有一种,那就是自由。“自由(对另一个人的强制任性的独立性),就它能够与另一个人根据一个普遍法则的自由并存而言,就是这种惟一的、源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应当具有的法权。”[7](P29)在洛克的理论谱系中,财产权是最重要的自然权利。但根据康德的界划,财产权只能属于一种外在的“获得性权利”,即便人们在面对和处理由这一权利引起的纷争时会援引作为内在自然权利的自由,也不能将之与后者作为同类项来认识。
在洛克那里,财产权涉及的只是人与财物的一种单面关系,而人则只是一个独白式的自然个体,赋予其占有资格的只是自身的劳动。所以,总体来看,在洛克的思维框架中,并不存在一个“社会性”的向度。康德将财产权指认为外在的获得性权利,则意味着他是在一种“社会性”关系中来把握这个问题的,因为只有在“他者”加入的、非独白的“社会性”关系中,才可能形成“获得”的东西。用康德自己的话说即是,“法权状态是人们相互之间的一种关系”[7](P87)。当然,康德本人并不同意诸如“社会状态”“社会法权”这样的说法,他使用的术语是“公民状态”“公民法权”“公共法权”等。以他之见,人们合法地、稳固地拥有财产这桩事情,并不取决于单方的意愿和行动,而是有赖于普遍意志的形成,但这只有在一种能够带来公共立法的“公民状态”中才是可能的。在“公民状态”下确立的财产权,也就是一种“公民法权”或“公共法权”。不难看到,康德使用的这几个术语在内涵上即指代一种“社会性”关系,只不过其强调的侧重点是与私人理性相对置的公共理性。
追溯起来,在康德之前,休谟就已经开始从一种“社会性”关系来看待财产权了。休谟在现代政治哲学发展史上是一个承前启后的关键人物,他旗帜鲜明地反对自然权利学说,尤其不认可将财产权说成是人生而具有的、先天的自然权利。他在《人性论》中指出,财产权是建立在人为制定的协议和规则基础上的,即先有稳定财物的协议和规则,才能产生作为一种法权的财产权。这种协议和规则的中心原则,就是不能随心所欲地占有他人的所有物,所以,构成其内核的东西是“正义”。“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里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不先理解前者,就无法理解后者。我们的财产只是被社会法律,也就是被正义的法则所确认为可以恒常占有的那些财物。因此,有些人不先说明正义的起源,就来使用财产权···、权·利或义务等名词,或者甚至在那种说明中就应用这些名词,他们都犯了极大的谬误,而永不能在任何坚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一个人的财产是与他的关系的某种物品。这种关系不是自然的,而是道德的,是建立在正义上面的。因此,我们如果不先充分地了解正义的本性,不先指出正义的起源在于人为的措施和设计,而就想象我们能有任何财产观念,那就很荒谬了。正义的起源说明了财产的起源。”[8](P527)不难发现,休谟虽然没有使用“获得性权利”这样的术语,但他实际上已经在康德之前,将财产权论定为一种“获得性权利”。这个道理显而易见,在以正义为内核的协议和规则中产生出来的东西,自然就是后天“获得”的东西。这同时自然也表明,休谟已经在理论上开启了一个审理和把握财产权问题的“社会性”视角,或者,他已经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在“社会性”关系中“绽出”的问题来审理和把握了。尽管这一“社会性”视角和“社会性”关系远未达到马克思创立的唯物史观的理论高度,但其带来的理论突破和推进是不言而喻的。康德的情况亦复如此。
休谟和康德将财产权把握为获得性和社会性权利的理论路数,在黑格尔的政治哲学中得到了更加鲜明的贯彻和体现。黑格尔的政治哲学即是他的法哲学,财产权问题是其中的核心论题之一。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更多地使用了“所有权”这个术语。他指出,所有权就是占有,“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1](P54)。从黑格尔的表述可见,作为占有某物的权利,所有权实质上即指洛克以来政治哲学家始终关注的财产权或物权。
洛克对财产权所给予的重视程度前所未有,而黑格尔的重视程度并不亚于洛克。不同的一点在于,洛克是从人的肉身需求和自然生命存在层面来强调财产权的,而黑格尔则将立论基点提升到自由、意志和人格的高度。具体来看,自由是贯穿在黑格尔政治哲学中的一条主线,而自由又体现在意志和人格中。按黑格尔的意见,如果说自由、意志、人格不能沦为抽象空洞的名词,而是必须要获得其定在形式,那么财产和所有权就是不可或缺的定在形式。“取得所有权即达到人格的定在··,……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下一步骤才是这一概念的实在化。”[1](P59)“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由于我借助于所有权而给我的意志以定在,所以所有权也必然具有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这就是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必然性的重要学说。”[1](P55)黑格尔根据他的这个意见,把在罗马法以及康德的法权体系中区分开来的人格权和物权合并为同一项权利,“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1](P48)。从黑格尔的这个观点来看,他并没有像休谟那样反对自然权利学说,甚至也可以说,他在一定意义上是将财产权视为了人的一项“自然权利”。理由在于:如果说自由、意志、人格是人之为人的灵魂之所在,而财产权又被认定为它们的定在形式,那么,这就相当于潜在地承认了这种权利作为自然权利的内在性、先天性和不可被剥夺性。由此来看,黑格尔在其作为法哲学的政治哲学中,保留了洛克的理论“遗产”和元素。
进而言之,黑格尔虽然潜地在把财产权视为了自然权利,但他绝不是像洛克那样,在一个缺乏“社会性”视角的框架内来把握这种权利,而是和休谟、康德一样,将之命定为一种获得性和社会性权利。这个情况并不表明在黑格尔的理论中存在矛盾,因为前一方面涉及的是财产权的重要性和地位问题,而后一方面涉及的是这种权利的把握方式问题,黑格尔没有将这两个方面混为一谈。如果如上所示,在洛克的理论模型和论证框架里,只存在独白式的自然个体与外在物,那么黑格尔则非常明确地将“他者”的视角加了进来。这个“他者”,也就是成为霍耐特重要理论支点的“承认”。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通过对物的占有,意志获得定在,“这一定在包含他人的承认在内”,“表示某物是我的这种内部意志的行为,必须便于他人承认”[1](P59)。在黑格尔的语境中,要得到“承认”的东西,不是财产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的不可被剥夺性,而是这种权利在社会交往关系中的合法性与现实性。这种权利是自由、意志、人格的定在,而有“他者”在场的社会交往关系,又是这种权利获得定在的框架。在此意义上,财产权自然就是一种获得性和社会性权利。
我们注意到,在康德和黑格尔的阐释逻辑中,财产权包括契约这个环节。这个问题不难理解,因为一个东西之所以是“获得”的,往往是借助了契约这个中介。契约代表的就是一种有“他者”在场的社会交往关系,离开契约的占有,可能就是一种非法的“强占”,这不符合财产权的基本原则。这样来看,在洛克的论证逻辑中尚不存在契约这个环节,自然人对财物的占有是直接性的、无中介的。洛克作为契约论哲学家,当然也谈到了契约,但这指的是自然人与政府之间在保护以财产权为代表的自然权利上的一种政治“协议”。黑格尔在谈到人格时,提出了“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1](P46)的著名论断。这个论断用在契约上大概是恰当的,因为契约是根据共同意志订立的,其前提和精神内核就是相互“承认”与“尊重”。从这一点来看,契约自然在黑格尔的财产权理论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不过按他的阐释,仅仅停留在契约的环节,还不足以完整地理解和把握有“他者”在场的社会交往关系,而必须要引入伦理实体。可以说,伦理实体的引入,是洛克以来的财产权理论中尤为重要的一个推进。
按《法哲学原理》的篇章结构,财产权属于抽象法,而伦理包括家庭、市民社会、国家。从字面来看,抽象法和伦理并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前者关涉人的生命存在的法权,后者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世界。但要看到,《法哲学原理》的展开思路是“从抽象到具体”的辩证逻辑。遵照这一思路,对作为抽象法的财产权的把握,必须要过渡到伦理环节,从而使之成为一种“具体的”法。“从抽象到具体”是一个“问题先行”的逻辑思路,即它在一定意义上是服从于“问题”本身的。黑格尔提出的“问题”是:人固然有追求自由与自身利益的先天资格和能力,但每个人都生活在既定的社会框架中,这个社会框架就是一个伦理实体。这个伦理实体不是人的自由和利益之外的东西,而恰恰是人的自由和利益得以实现的坚实基础和条件。人不能仅仅过着原子化个人的生活,同时还要以这个伦理实体为基础,追求普遍性的生活目标。在现代社会中,家庭、市民社会、国家就是最基本的伦理实体,而市民社会和国家尤其重要。包括这三者在内的伦理实体,最完整地呈现了有“他者”在场的社会交往关系。所以,只有在由市民社会和国家所代表的伦理实体中,人占有财产的条件、意义及由之而确立起来的规范性生活,才能够得到最充分的展现和实现。在黑格尔根据这一“问题”而建立起来的阐释框架中,作为抽象法的财产权与伦理实体之间取得了本质性的关联,后者构成了将前者理解为一种有内容的、活的法权的基石。黑格尔以伦理实体为基石而对财产权作出的独特阐释,至少具有两方面的重大理论意义:一是找到了财产权问题的历史根基,二是重新树立了人在占有财产上的规范性目标。
我们先来看第一个方面:找到了财产权问题的历史根基。上文已经表明,财产权问题在现代社会的凸显乃是一个历史性事件,其最重要的历史背景和基础就是市民社会的形成。不过,洛克以及休谟、康德都尚未将财产权问题与市民社会在理论上自觉地联系起来,虽然他们实际上是在谈论市民社会中的问题。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可能从源头上来深刻地考察财产权问题,虽然休谟、康德相比洛克是有重大理论推进的。这个问题在黑格尔这里有了重大转折。“市民社会”是黑格尔政治哲学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他把作为伦理实体的市民社会视为现代人占有财产的生活场域,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上承认,并具有法律上效力”[1](P228),甚至认为财产权就是在市民社会中起到重要维系作用的东西。黑格尔的这种认识不是把财产权问题与市民社会一般性地联系了起来,重要的是他把这个问题本然地置于市民社会的背景中,这相当于找到了它的历史根基。从这个意义上讲,黑格尔对市民社会进行的考察,乃是对财产权问题所作的一种具体而纵深的研究。休谟和康德使财产权发生了社会化转向,黑格尔则更进一步,不仅使其社会化,而且使其历史化,在其研究中透显着一种恩格斯在评价他时所讲的“历史感”。
我们再来看第二个方面:重新树立了人在占有财产上的规范性目标。在洛克以来的财产权问题中,本然地关联着一个如何确立人的生活目标的重大规范性问题,这也是一个价值观层面的问题。因为在现代市民社会中,人们以什么样的态度和方式来索求和占有财产,最直观、最真实地反映了他们的价值取向及在生活上的规范性目标;而理论家们以什么样的方式来把握财产权问题,往往也反映了他们在审视一个时代的价值取向和规范性目标上的基本姿态。洛克将财产权证成为自然权利,意味着他把原子化个人的利益追求视为了首要的生活目标,虽然他认为私人占有是有节制的。洛克的观点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市民社会中的一种价值追求,黑格尔将此概括为原子化个人的“特殊性原则”。在休谟和康德对洛克的批判中,潜在包含着对这一原则的校正,他们实质上把如何平衡“私与公”“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提了出来。黑格尔把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视为最高伦理实体,这就赋予国家以一种崇高的地位与使命。按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财产权作为自然权利是先于政治国家的,政治国家的功能和合法性在于保护财产权。但黑格尔认为,只有在由国家所代表的伦理实体中,财产权才能够得到最终落实。这个观点不仅涉及财产权的基础、条件、现实性问题,而且也涉及人们的生活目标及准则如何确立的问题。黑格尔为后一问题的解决所设立的基本方向,就是将特殊性原则与普遍性原则结合起来,特别是要把后者作为一种目标和结果。这实质上依然是在平衡“私与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仅对洛克的观点构成了根本批判,同时也对休谟和康德构成了推进。进而言之,黑格尔在这个重大规范性问题上的思考和阐释,同样具有一种“历史感”,因为这一思考和阐释深刻反映了现代市民社会中的客观矛盾——在一个原子化个人的活动原则大行其道的时代里,必然存在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张力与对立。只承认原子化个人而无视这种张力与对立,并不是对这个时代的如实把握。
概括地说,休谟、康德、黑格尔在财产权问题上的思考和阐释是自上而下、一脉相承的,不过在黑格尔这里又有了质的深化和推进。他们把财产权解释为一个社会的乃至历史的问题,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洛克遗留的问题——理论与现实的脱节、断裂问题。由此而论,现代政治哲学是在不断向现实纵深及历史纵深推进的过程中得到发展的。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马克思的政治哲学是一个新的理论制高点。就财产权问题来说,马克思作出的思考和把握具有全新的革命性意义。
三、马克思:财产权的制度化本质及其批判
马克思是一位伟大的政治哲学家,这一点谁都不能否认。马克思充分吸收了古典政治哲学的思想资源,但他着力解决的是现代的问题,所以,其理论总体来看属于现代政治哲学。现代政治哲学是一种法权论政治哲学,而人们通常又将法权放在上层建筑层面来解释。马克思的工作自然不是在上层建筑层面对法权作了专题研究,而是在唯物史观的理论高度上对法权作了一种历史性考察。在这种历史性考察中,财产权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和黑格尔一样,马克思在其著作中更多地使用了“所有权”这个术语,而这一术语指代的核心对象就是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讲,要切实把握马克思的政治哲学,就不能绕开财产权问题。
受洛克及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们的影响,在马克思生活的19世纪,流行着把财产权视为自然权利的观念。马克思对这一观念保持着鲜明的批判态度,例如,在《哲学的贫困》中,他就明确强调:“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9](P638)马克思在这里虽然没有提到“自然权利”的字眼,但他实际上批判的就是自然权利的观念。财产权在现代人的认知和生活规划中占据着几乎不可撼动的地位,洛克将之证成为自然权利的一个根本目的,就在于为之作出一种最强有力的辩护,并以此来建立一个以“个人”为中心的价值体系。但我们不能根据这一点而武断地认为,作为一个现代人的马克思是不重视财产权及个人价值的。事实在于,他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郑重指出:“共产主义并不剥夺任何人占有社会产品的权力,它只剥夺利用这种占有去奴役他人劳动的权力。”[10](P47)在《资本论》第1卷中,他又提出了“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11](P874)的思想。马克思之所以没有像洛克那样为财产权提供辩护,主要是因为在他看来,财产及其占有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固化为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所以,重要的不是为财产权提供一种形而上学的辩护,而是揭示和批判因其而缔结成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就这一点而言,马克思不仅与洛克迥然有异,而且也与在“社会性”关系中论说财产权的休谟、康德、黑格尔大不相同。后三者与洛克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在阐发财产权的来源和合法性基础问题,不同之处只是在于从“自然既成”还是“社会获得”来看这个问题。所以,他们的理论工作归根结底来看是建构性的,在其中并不包含一个真正指向制度本身的批判性向度,即便将思维的触角伸向历史的黑格尔也不例外。
马克思从社会制度层面来批判性地审视财产权的进路,建基于他对市民社会的研究与批判。从文本来看,在1843年底写作《论犹太人问题》时,马克思就已经非常明确地将财产权与市民社会联系起来了,这说明他此时和黑格尔一样,已经从历史根基上来把握该问题了。他在这一文本中指出:“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私有财产这一人权是任意地(àson gré)、同他人无关的、不受社会影响地享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自私自利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应用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他人看做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任何一种所谓的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即没有超出封闭于自身、封闭于自己的私人利益和自己的私人任意行为、脱离共同体的个体。在这些权利中,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相反,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显现为诸个体的外部框架,显现为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他们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自然的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的财产和他们的利己的人身的保护。”[9](P41-42)
马克思在上面这段论述中所讲的“私有财产这一人权”,就是指洛克以来始终得到重视的财产权。我们看到,马克思在这里是把财产权直截了当地认定为一种市民社会的权利,把洛克理论中的自然个体认定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由于马克思在写作《论犹太人问题》时已经对市民社会的私人利益本位作出了深刻洞察,所以,他也就顺理成章地把财产权作为一种自私自利的、与公共利益相脱离的人权来审视。通过这一审视,马克思将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更直接地揭示了出来。这一审视与揭示无疑受到了黑格尔的很大影响,但马克思在深刻性上已经大大超过了黑格尔,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马克思的审视和揭示是指向社会制度之纵深的,而黑格尔并未达到这个深度。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关系的判定来理解。
具体来看:按黑格尔的阐释,市民社会中的财产权固然是一种以特殊性原则为主要导向的私权,但只要将其限制在代表普遍性的国家实体中,就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但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在本质上是一个决定政治国家的领域,因为政治国家的功能并不在于限制市民社会的利益,而在于服从、保护和增进这种利益。财产权是市民社会之利益的最集中体现,所以在资本主义时代,是否能够对这一私权予以保护,成了检验政治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试金石。在马克思的这个认识中,包含了将洛克以来的财产权判定为一种制度化权利的深刻观点,从而也包含了将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之矛盾判定为一种制度化矛盾的深刻思想,因为他实质上是从包括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在内的整个制度结构,来审理财产权及其关联到的社会矛盾的。相比之下,黑格尔对财产权的把握虽然具有一种历史感,却没有触及制度内核,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他建立并倚重的理论框架——思维与存在的同质性框架——的明显弊端。
进而论之,马克思在制度层面上对财产权作出的深刻把握,不仅涉及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还涉及以占有和剥削为实质的阶级矛盾,这是一种更隐蔽却更根本的制度化矛盾。事实上,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之后,马克思对后一矛盾的揭示就一直是他考察财产权的最重要落脚点。这一研究看似不再关乎市民社会,但实际上与他对市民社会的进一步批判,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具体来看:马克思系统地开展政治经济学批判之后,虽然不再像早期那样频繁地使用“市民社会”一词,但正如他在1859年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强调的,“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10](P591),所以,实际情况是,他在《资本论》创作时期,推进和深化了对市民社会的研究和批判。其推进和深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将个人之间以契约为中介的关系,检视和判定为一种围绕资本生产而形成的占有性关系。这里的“占有”,不同于自洛克至黑格尔的“占有”概念。在洛克、休谟、康德、黑格尔的理论中,“占有”就是指个人与财物的关系,与财产权在内涵上直接相通。马克思讲的这个“占有”也涉及人与财物的关系,但主要是指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关系。
就这个“占有”而言,马克思揭示的问题在于:在资本主义时代,由于商品交换的需要,包括工人在内的每一个体,都被卷入市民社会的契约体系中。这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认识,即在这个契约体系中,人们都拥有自己独立且稳固的财产权或所有权,并且相互之间借此建立起一种平等的法权关系。但这一认识是一种错觉。原因就是,劳动和资本的对立是资本主义社会无法避免的突出矛盾。在劳动和资本的对立性结构中,财产权或所有权成了一种创造剩余价值从而让资本不断增殖的权力。这种权力为资本家带来越来越多的财产和财富,但对创造这种财富的工人来说,其财产仅限于与劳动力价值相对等的工资收入。这个情况以铁一般的事实说明,财产权或所有权的规律,决定性地转化为了以剥削为实质的占有规律。这一占有规律意味着,在市民社会的契约体系中,“工人丧失所有权,而对象化劳动拥有对活劳动的所有权,或者说资本占有他人劳动”[2](P208)。这本质上是一种结构性的不平等,也是一种制度化的不平等,阶级分化是其必然结果。所谓平等的法权关系,只是这种不平等的虚假外观,一种形式化的东西。这一占有规律不是否定了财产权或所有权,恰恰相反,它的形成正是以财产权或所有权规律为基础的,是对后一规律加以应用的结果。
概括地说,上述“占有”是从洛克以来的财产权问题中衍生出来的一个问题,它从根本上反映了缔结和固化在市民社会中的社会性关系。洛克、休谟、康德等都没有看到这个问题,黑格尔在考察市民社会时所提到的贫困、贫富不均在一定意义上涉及了这个问题,但他显然没有对此作出实质性的解剖。然而,这并不表明这个占有问题对于理解和把握财产权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事实在于,在现代市民社会的历史语境中,财产权作为一种法权,被嵌入私有财产制度,而占有他人劳动以及通过这种占有来持续不断地使资本增殖,正是私有财产制度得以维系的根本前提。所以,占有关系就是财产关系的实质之所在,而只有把握到占有问题,财产权问题才能够得到最完整、最深刻的理解和说明。同时,洛克论及的私人占有是否会导致“越界”与“侵权”这个“复杂性”问题,以及难以融入黑格尔实体理论和思辨理性体系的贫困和贫富不均问题,也只有落脚或者追溯到这个占有问题,才能够得到最根本、最彻底的解答和揭示。由此而论,马克思对这个占有问题的把握和解释,是他对财产权问题作出透彻剖析的一个明证。
不难看到,马克思在财产权问题上建立起来的理论阐释结构是一个实至名归的“复合式”结构,这一结构中包含了一个显而易见的“社会性”视角。马克思对包含在财产权问题中的制度化矛盾(即一是个人与社会、私与公、特殊性与普遍性之间的矛盾,二是以占有和剥削为实质的阶级矛盾)的深刻揭示与批判,是他从“社会性”视角介入和把握这个问题的最集中体现。相比之下,在休谟、康德以及黑格尔那里涉及的“社会性”的东西,例如契约,都尚未将最真实的社会性关系呈现出来。马克思的工作所实现的推进,是一种唯物史观意义上的“再社会化”。这种“再社会化”的实质,即在于对现实社会关系和现实历史的最透彻把握。就此而论,马克思围绕财产权问题而发展起来的政治哲学,从理论层面刻画了真正的现实,而洛克所遗留的问题——理论与现实的脱节、断裂问题,在马克思这里则得到了最根本的解决。
综上所述,在洛克以来的思想史上,财产权问题是一个表征着时代之变和时代之需的重大政治哲学问题。这一问题是切实把握现代政治哲学的理论逻辑与发展主线的窗口,也是深刻考察马克思政治哲学实体内容及其在思想史上的地位的根本点。洛克、休谟、康德、黑格尔、马克思等政治哲学家对这一问题作出的回应和解析,是一个大时代中的智识活动和理论思维的重要标志。他们的回应和解析既有前后承接的地方,更有大异其趣之处。如果说后一方面表征着现代政治哲学在理论上经历的嬗变和深化过程,那么这一嬗变和深化过程的内核,就是理论向现实的不断回归。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对真正现实的刻画,代表了现代政治哲学在发展中实现的最重要理论突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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