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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点击:     发布时间:2006-02-15

一.你是否有权保持沉默

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要经过两道讯问,首先是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其次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之后方能从法院接到起诉意见书。在这个冗长的程序之间,有许多办案人员会就有关案件的问题向犯罪嫌疑提问,并将这些供述进行记录,作为定罪的证据。作为犯罪嫌疑人,需要尽的义务是必须如实回答这些提问,“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但是同时他们的权利在很多时候却被忽视了。在中国,假如对于提问不回答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就会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或者说拒不交代,也正是由此,产生了刑讯逼供。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一个人在法庭上或者讯问所做出的任何供述都将成为他定罪的一项重要证据,所以这个人有权为了自己而保持沉默,因此在刑法界几衍生出了沉默权这个概念。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人们只应当向上帝承认自己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12世纪圣·保罗在教会法里提出这样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判决,使沉默权在美国得以最终确立。沉默权成为美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讯问的过程中,你可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作出任何陈述。”这个典型的米兰达的警告形式使得沉默权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现实。

沉默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沿革有它理论基础的支持。在自然法的基本理论中说道:“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人生而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就这样的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会因为保护自己平等的这样的本能而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自我中心。因此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在这样的相互冲突和保全之间,必将有人牺牲自己的权利或者做出一定的让步,以达到暂时维护和平的协议。就是在这个协议的签定过程中,形成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协议的产生意味着一方权利的放弃,放弃可能有两种方式: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问题是被逼迫放弃的权利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这个问题常常被人提及。人可以在生死纠关之时忍辱负重、委曲求全和别人定下违背自己意志的协议,在当时当地是成立的,但是通常假如离开这个特殊的时刻,是没有人会主动去履行的。在你逃离了强盗的刀锋之后,你是否愿意将你许诺的财物拱手奉上;当警察救出人质以后,谁还会记得当初为引诱绑匪所许下的种种条件。

可是就协议签定的程序来看,比如生命救赎的承诺,应该有的状态是这样的:你应该将自己喜欢的任何东西交给任何人甚至强盗,这种承诺应当是合法的。故而,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

但是没有人会受任何这样的协议的约束,因为他立下了协议也无法使他免遭死、伤或其他身体损害的威胁,只有免除这种威胁才是他别无选择的行为。当一个人达到了这种程度的恐惧,可以肯定,他不是要通过逃避就是要通过战斗来保护自己,而不是受缚于非自己意志所愿的承诺。所以,没有人有义务去接受他所遭到的死的威胁以及伤或其他难以承受的身体损害。

同理,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的协议所约束。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一个方向。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这一切都是出于自然的缘故,沉默权由此而产生。

因此,有上就可以看出,在理论的构架中有沉默权存在的理由和基础,但是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的实现却有着各自不同困境,造成权利实现的程度不尽相同。

二.一个案例以及由此引发的沉默权的讨论

据说在1946年,法国温莎公爵夫妇的昂贵珠宝首饰被偷,第一嫌疑人园丁莱普利被审讯了整整72个小时以后,精疲力竭的他依然没有吐露半个字,警方也无法找到他偷窃珠宝的其他确切的证据,百般无奈之下,探长决定释放他。但是上司却不同意,因为必须给公爵夫妇一个交代。于是,三个月以后,在无本人供词和不见赃物的情况下,仅靠女仆琼的间接目击证词,以及对莱利普犯罪动机的推理,法院就以盗窃罪判决他5年的监禁。

或许莱普利的确是偷窃的元凶,可是在他运用沉默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时候,这个本该是最有用的武器却丧失了其应该发挥作用。特权或者说是其他压力凌驾于法律之上,形成了这个在实质上应当但是程序上违法的罪名。

以上的案例,可以说明两个问题:首先沉默权的实现由诸多的阻力,其次沉默权的使用必须有一定的限制。

沉默权在各国运用的阻力各不相同,现在就以中国的司法实践为例。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找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是由于刑事办案成本的限制,造成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试想如果每个犯罪嫌疑人都能伏首认罪,那么可以为公安和检察机关节省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所以当前的侦破工作往往重口供、不重其他证据,或由口供引发其他证据。再者《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样的义务的明文规定所带来的反面的影响就可能造成甚至纵容某些素质比较低下的办案人员违法审讯,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难免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实就法律条文本身而言,也有着不可深究的矛盾性。条文中所写的“如实”实在是经不起推敲。因为本来在侦查阶段,事实的真相就还不明确,在尚未明确的事实面前,何来的入实的标准。于是很容易出现的结局就是,侦查人员的主观善恶的判断就变成嫌疑人有否如实回答的根据和标准。而嫌疑人违反标准的结果就是被刑讯逼供。这时沉默权就已经被无情的蹂躏了。

其次,是中华法系的传统,也是我国法律的特点:那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按照法律内容分类:凡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为实体法,如行政法、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又称诉讼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又称主法;后者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又称助法。诚然,实体法高于程序法之上,但是程序法通常以维护诉讼程序的合法性来保证实体法的公正性。把程序法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认为程序法的存在就是为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服务的,认为只要能有效地追诉犯罪,即使没有完全遵守程序法的规定也无所谓,这种执法观念办案,就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不当侵害。

其实我们应认识到的是实体与程序是并重的。在刑事法律中,实体法为执法机关打击和制裁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执法机关打击和制裁犯罪提供了操作规程。执法机关只有严格按照实体法的规定,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使有罪的人受到法律的适当追究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除了立法上的原因以外,沉默权的侵害还体现在以下方面:比如我们现在的量刑在很大程度上和所谓的认罪态度直接挂钩;其次是中国长时间的封建刑罚威胁主义和原心定罪的主观性很大的定罪传统;还有就是我国很传统的有罪推定,先将一个人的行为认定是犯罪,然后围绕“犯罪”的定论寻找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也想通过类推的方式来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只要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就会有司法人员帮你寻找罪名等等,诸如此类,使得沉默权的实现困难重重。

沉默权的确需要被保障实现,但是就算在非常倡导沉默权的英、美等国,对沉默权的司法实践也是很谨慎的,如果滥用沉默权,那么正当的权利就会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工具,使得法律失去公正的核心价值,导致国家、公民之间的契约失去约束力,那后果将不堪设想。

对于沉默权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案发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有关发案现场情况的讯问,法官有权作出不利于其的判决。中国的传统最讲究的是“眼见为实”,这类情况不可不谓是“铁证如山”,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给法官以权力自行作出定罪的判决,无异于放纵罪犯,浪费司法资源,从侧面再一次的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此时在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讯问时,警察无权也没有必要以任何手段迫其供述,这完全可以认定为其自愿接受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这样的沉默权的剥夺不仅可以看成是一种限制,也是一种自我的放弃。

其次是所谓的自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诉案件是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告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必须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直接控告被告人,法院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时举证来证明对于自己一方有利的观点,并没有侦查人员和国家政府力量的介入其中。法律最讲究的是公正,如果被告人运用沉默权,不进行举证和自我辩护,那么这样的审判就在程序上两方是不平衡的,又何来公正和正义可言呢?同时,被告的沉默将可能导致审判无法继续陷入僵局,并且最终只好中止起诉,那不是又亵渎了法律的作用了吗?

三.小结

有很多人都曾经对法官定罪的公正的重要性做出过叙述,比如培根认为:“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对沉默权的肯定和维护,就是为了防止政府强势的地位和强制的力量干涉公民个人的权利。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的实现刻不容缓。从我国现实的法律体系出发,克服传统的司法制度的影响,坚持刑事法律的无罪推定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平,以真正实现法的核心价值—人权。

每次做完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都要阅览笔录内容,并写上这样一句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一样,是对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个走过场的程序,真希望以后又这样的笔录出现:一张空白的纸上没有字,只有这样的一句话“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一样,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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